第六十六条 国家鼓励畜禽就地屠宰,引导畜禽屠宰企业向养殖主产区转移,支持畜禽产品加工、储存、运输冷链体系建设。
第六十七条 畜禽屠宰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用水供应条件;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设施设备和运载工具;
(三)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
(四)有经考核合格的兽医卫生检验人员;
(五)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证明文件。
第六十八条 畜禽屠宰经营者应当加强畜禽屠宰质量安全管理。畜禽屠宰企业应当建立畜禽屠宰质量安全管理制度。
未经检验、检疫或者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畜禽产品不得出厂销售。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畜禽产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对无害化处理的费用和损失给予补助。
第六十九条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定畜禽屠宰质量安全风险监测计划。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畜禽屠宰质量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畜禽屠宰质量安全风险监测方案并组织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