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认为李颖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无事实根据,不予采纳。
据此,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的规定,于1994 年7 月20 日判决:一、维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1993)深南法民初字第55 号民事判决之(二)(三)项;二、变更原判第(一)项为:被上诉人已用去的治疗费2081 元、交通费200 元、今后生活补助费10000 元、治疗费10000 元,以及其法定代理人误工费1287.25 元,合计人民币23568.25 元,由上诉人李颖的监护人李树清、郑秀银承担10600 元,由原审被告梁淦的监护人梁晋、毛秀珍承担8068 元,其余数额由被上诉人马旭的监护人承担。
二、监护
(一)《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民法典》第一编“总则”第二章“自然人”第二节“监护”规定:第二十六条 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
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