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7年12月,国家教委、国家科委、国家经委、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和中国科协等六个部门联合颁发的《关于开展大学后继续教育的暂行规定》提出:“大学后继续教育的对象是已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专业职务的在职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重点是中青年骨干。”之后,继续教育的内涵逐步扩展到了所有从业人员。社会许多领域建立了岗位培训和继续教育制度。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等都对从业人员的继续教育做了规定。1987年,党的十三大报告指出:“必须下极大力量,通过各种途径,加强对劳动者的职业教育和在职继续教育。”1996年,国家教委在制定“九五”计划和2010年发展规划时指出,要“进一步发展各类型的职前、职后培训和继续教育,基本形成学历教育和非学历教育并重,不同层次教育相衔接,职业教育和普通教育相沟通的职业教育制度和体现终身教育特点的现代社会教育体系”。
1996年9月1日,我国开始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适用于各级各类职业学校教育和各种形式的职业培训。其中,第二十条规定:“企业应当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有计划地对本单位的职工和准备录用的人员实施职业教育。企业可以单独举办或者联合举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也可以委托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对本单位的职工和准备录用的人员实施职业教育。从事技术工种的职工,上岗前必须经过培训;从事特种作业的职工必须经过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资格。”第二十八条规定:“企业应当承担对本单位的职工和准备录用的人员进行职业教育的费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或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法规定。”第三十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教育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开征的用于教育的地方附加费,可以专项或者安排一定比例用于职业教育。”一些地方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出台了相应的地方条例。